汉 中 市 南 郑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南郑区协税镇*村*组*号,农民。该徐2016年1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9月25日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并移交公安南郑分局,2019年10月3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微信邀约其朋友朱某闲耍,朱某称自己在大河坎镇*小区外的“**酒馆”吃饭喝酒,并让徐某某也过去,之后,被告人徐某某打车赶到大河坎镇*小区外的“**酒馆”。赶到后,被告人徐某某和朱某及朱某的司机王某、陈某(外号“**”)坐在“**酒馆”门外的一张饭桌上喝酒闲聊。当日20时许,朱某因酒醉便和其司机王某离开,之后,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系“**酒馆”老板张某的前男友)过来和陈某及被告人徐某某坐在一起喝酒闲聊。当日22时许,邓某甲带其哥哥邓某乙等人到“解忧小酒馆”喝酒闲耍,期间,老板张某到邓某乙的桌子上给大家敬酒,被害人邓某乙在张某敬酒时用手摸了张某大腿、屁股等部位,之后,邓某乙等人离开解忧小酒馆。当日23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准备上卫生间,走到店内吧台的时候,张某对徐某某说了自己敬酒时被邓某乙摸屁股、大腿等部位的事情,被告人徐某某上完卫生间后回到酒桌继续和陈某、向某某喝酒闲聊。之后,张某又到徐某某、陈某、向某某所在的饭桌上说自己被店内客人邓某乙非礼的事情,并通过微信联系邓某甲,要求邓某甲将其哥哥邓某乙带回**酒馆,当面向自己赔礼道歉。不久,邓某乙、邓某甲等人又回到“**酒馆”并站在店门外,张某上前和被害人邓某乙理论刚才敬酒时非礼自己的事情。双方正在理论时,陈某、向某某先后冲上去朝邓某乙扇了两耳光,被告人徐某某见状也冲上去扇了邓某乙两耳光。因在混乱中被告人徐某某面部被他人击打一下,徐某某一时气愤,便顺手拿起“**酒馆”门口一张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冲向邓某乙,持刀朝被害人邓某乙大腿部位连刺两刀。之后,被告人徐某某转身跑向路边并将水果刀扔在路边,打车逃离现场。邓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邓某乙受伤后便将邓某乙送往医院治疗。经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乙外伤致双下肢刀刺伤,外伤致右大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捅刺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在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讯问视频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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