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委**组,现住址住通化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通化县**镇**村供销分社侧门无故殴打同村的被害人宋某某,造成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双侧框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伟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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