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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6年9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酒后对其邻居徐某乙、刘某某夫妇进行辱骂、殴打,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15时许酒后再次在本村街上无故对徐某乙、刘某某夫妇辱骂,并伙同其父亲徐某丙殴打徐某乙夫妇,徐某某、徐某丙将刘某某、徐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面部损伤和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徐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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