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县,住阳新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宋某某等人在阳新县**镇**附近烧烤摊吃烧烤,因喝酒吵闹声过大,被邻桌的被害人陈某乙言语指责,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执勤民警制止,并告诫双方不许打架闹事。嗣后,徐某某、陈某甲驾车途经**路**宾馆附近,无意中发现陈某乙已换至此处宵夜,为发泄不满情绪,二人共同用啤酒瓶、铁架、拳脚对陈某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入院就医资料、照片、视频截图、微信账号及聊天截屏、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万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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