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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叔叔徐某甲与夏某甲发生土地纠纷一事,与徐某乙等人(均另处)到江夏区**街**村**湾找夏某甲的哥哥夏某乙协商。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乙推搡夏某乙致其倒地受伤,后又殴打夏某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乙、夏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芬

检察官助理:郭声龙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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