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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茶院村丽明商店内观看被害人伍某某等人打牌时,因琐事与伍某某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其酒后滋事,先将被害人伍某某拖倒在地,后使用板凳将对方右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受害人伍某某人民币5万元, 被害人伍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水英

检察官助理:陈怡心

20201028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镇**村**里**号。 

2.卷宗通过一体化平台推送。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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