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涞源县涞源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涞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涞源县**有限公司与涞源镇**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占用荒坡投资太阳能发电站。2017年5月份,**村村民徐某某以**有限公司占用的荒坡属为**村集体,利用村广播召集村民阻挡施工。5月18日、19日百余名村民去施工现场蹲守阻挡施工,造成光伏发电施工现场停工二日,后**有限公司因村民的阻工,支付人民币13万元后开始正常施工。村民支取钱款后,以每人100元的标准发放给了全村村民,剩余钱款村民用于村里唱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加阻扰**有限公司施工,导致被害单位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刚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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