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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3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南京市玄某某龙蟠路107号曙光国际大酒店院内停车场,无故损坏被害人武某某的鲁B5****汽车前挡风玻璃及风窗玻璃刮水器,损失价值人民币3843元。

2020年4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修车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16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资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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