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某某**巷**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实施“增减挂”项目,根据项目规划需对辖区内部份农村闲置房进行拆除还耕,经协商**村**组村民孙某甲同意拆迁,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了补偿款。同年5月2日上午,工作组带领拆迁施工人任某某进行施工,当孙某甲家房屋被拆除后,孙某甲夫妇以补偿标准低为由到场阻挠,接着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已科刑)、钱某某(另案处理)到达现场,秦某某无故拿砖头砸挖机,任某某上前询问原由时,被秦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殴打,致任某某肢体受伤。经安徽省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双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明某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补偿费发放表、CT报告单、诊断证明、治安调解笔录、撤诉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秦某某、钱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某乙、李某某、孙某甲、邓某某、鲁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贯中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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