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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长市**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庄队**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何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陪朋友杨某某在天长市唐城脉搏酒吧喝酒,期间看见杨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上前制止过程中手持敲碎的啤酒瓶将酒吧保安汪某某的右耳部扎伤。

案发后,经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系右耳廓创,头皮及颈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唐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涉案现场勘验笔录、汪某某和金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秀珍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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