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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吉县**镇**水泥路段林道上(李某甲家山脚至**林场路段),采用不交路费不允许别人在其浇筑的水泥林道上堆放、装运毛竹的方式迫使**山上毛竹山承包农户刘某甲、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陈某某、刘某乙、裘某某、杨某某等人总计缴纳过路费10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等;

2.证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谷某乙、陈某某、刘某乙、龚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集体所有的林道上强行向农户索取装毛竹的过路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忠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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