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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6月21日因酒后滋事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马路对面,无故用木棍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周某某的“smart”牌轿车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将车内仪表盘、仪表盖板灯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16999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代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说明书、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2、现场笔录;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5、证人胡某某证言;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毁损他人价值人民币16999元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并达成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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