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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1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处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并进行精神状态鉴定,2020年1月13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3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砖块砸伤朱某某,后又持砖块砸坏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路边的牌照号为苏E****0的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小型轿车物损金额为人民币653元。

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即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砸坏及目击被告人徐某某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徐某某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并砸坏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经调取进行物损鉴定后予以发还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金额;

9.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史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患有人格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的经过;

11.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物损金额为人民币653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钢

检察官助理:钱晨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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