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因为曾某甲(15周岁)、曾某乙(15周岁)玩游戏喝酒的事情,要帮曾某甲、曾某乙打汪某乙、黄某乙、汪某甲。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鹰潭监管分局门口,徐某某等人找到了上述三人,张某某要求他们喝掉徐某某、“汪某某”买来的两瓶牛栏山白酒,后因喝不完不肯再喝,双方产生肢体冲突。
当日凌晨3时51分许,曾某甲等两个女孩先后踹了黄某乙、汪某甲各一脚,黄某乙于是走到马路边捡了砖块砸向曾某甲,徐某某见状上前殴打黄某乙,汪某乙上前阻止,张某某从衣服里掏出砍刀、拔掉刀鞘,朝黄某乙砍,黄某乙被人拉到一边,张某某没有继续追砍黄某乙。在徐某某与汪某乙扭打时,一穿有白色竖条长袖衣服的男子持匕首朝汪某乙右大腿根部外侧扎了一刀,汪某乙随后被徐某某打倒在地,张某某持砍刀朝汪某乙背部砍了两刀,“汪某某”朝汪某乙踢了两脚。随后张某某、“汪某某”、持匕首男子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徐某某等人也离开现场。经鉴定,汪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黄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6月8日,徐某某被抚州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反馈书;2.证人王某某、黄某甲、汪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乙、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伙同张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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