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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再次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苗某某(外号阿豪,另案处理)、王某某、“刚刚”、胡某某、李某某六人酒后驾驶白色现代轿车,从兰陵县宝华KTV行驶至泉山商业街中段时,与行人万某某、袁某某因车辆碰撞遭司机谩骂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奥飞”等人下车后与万某某和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人拉开听到报警而散逃,胡某某拉架被万某某拦住,徐某某与苗某某停车后返回现场见状准备离开又遇见一起喝酒的朋友郑某某,便与郑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再次殴打万某某、袁某某。经鉴定万某某、袁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均系钝器伤。2016年5月31日徐某某的家人代表被告人一方赔偿二被害人4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万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爱民

检察官助理:马青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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