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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南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区**小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桦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5日被本月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9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3月至2011年末,被告人徐某某请托时任黑龙江省**办事处**吴某甲(另案处理)后,吴某甲授意其下属单位萝北县**与原**有限公司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1年6月、2012年1月,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徐某某经手为吴某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500,000.00元及送给吴某甲人民币3,500,000元。

    2.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请托时任黑龙江省**办事处**吴某甲后,吴某甲决定其下属单位绥滨县**与徐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1年12月,徐某某先后三次送给吴某甲好处费共6,500,000.00元。

3.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控制的**有限公司同原**有限公司合作开展汇票业务,经请托时任黑龙江省**办事处**吴某甲后,吴某甲授意下属单位鹤岗市市区****有限公司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经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徐某某沟通后送给吴某甲好处费人民币8,000,000.00元。

案发后调查机关扣押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0元。

经调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凭证等;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立君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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