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在经营如东县大豫**浴室期间,提供浴室房间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分成。经查实,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该浴室容留卖淫女张某某、贺某某三次卖淫活动。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上午,卖淫女张某某与嫖客陈某某在大豫**浴室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徐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30元;
2.2019年11月22日上午,卖淫女张某某与嫖客陈某某在大豫**浴室内以8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徐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30元;
3.2019年11月22日上午,卖淫女贺某某与嫖客黄某某在大豫**浴室内以6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徐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洋洋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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