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3********,汉族,识字,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容留卖淫,于2018年12月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罚款肆佰元;于2019年7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2年11月27日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在浠水县团陂镇团陂街经营**宾馆。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宾馆内容留丁某甲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除每日收取住宿费30元外,丁某甲每卖淫一次被告人徐某某从中提取10元。当月6日,丁某甲与严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浠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容留卖淫,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7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贺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浠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