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某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街**号*幢*单元**,住重庆市荣某区****园区廉租房**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荣某区****园区廉租房**号楼*单元**的住房卧室内,容留刘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前述住房卧室内,容留刘某某、范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前述住房卧室内,容留刘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荣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徐某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冰壶(系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资料、通话记录、房屋产权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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