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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驾驶的赣******停靠在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靠近沿江快速路的马路边上,在其车内容留卢某某并一起吸食了两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和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

2020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驾驶的赣******停靠在南昌市高新区火炬七路,其在车内容留卢某某并一起吸食了两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和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

2020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驾驶的赣******停靠在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靠近沿江快速路的马路边上,其在车内容留卢某某、张某某并一起吸食三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和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燕

检察官助理 郭平

2020年10月21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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