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6〕4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贵港市港北区**路**店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
1、2016年8月12日18许,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与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陆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6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甘某某与陆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8月13日3时至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与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陆某某、韦某某、甘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锡纸1捆,塑料瓶子3个;2、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及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春伟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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