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管辖。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3月21日间,先后3次,在无锡市**区**巷**大酒店房间内,容留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于2019年3月28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住宿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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