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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6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家园****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室)。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9年3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管辖。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3月21日间,先后3次,在无锡市**区**巷**大酒店房间内,容留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于2019年3月28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住宿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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