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未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K粉后,驾驶桂K****5宝骏小汽车搭载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去到陆川县清湖镇那若村十二队29号余某甲家门口一竹林下并停好。随后,余某甲、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赖某某上车,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在车内一同吸食毒品K粉,不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对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赖某某提取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提取到用于吸毒的托盘、吸管、房卡中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共5人(含1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检察官助理:冯炫纲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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