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号**号楼**户。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10月3日20时许、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三次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号**号楼**户的住处内,容留某某利用溜冰壶等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在家中容留郭健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玉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理由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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