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玖佰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外时黄某丙打电话给徐某某称来其家中玩,徐某某表示同意。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人来到徐某某家中一楼进大门左侧第一间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在三人吸毒期间,徐某某进入房间和三人打招呼,并闻到了冰毒散发的气味,知道了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徐某某未制止三人吸食毒品,也未向公安机关举报,默认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徐某某离开房间。三人继续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侦查员通知后在俊斌筷子厂内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沙沙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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