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北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用其身份证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酒店登记开房,后与秦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该酒店**号房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用其身份证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酒店登记开房,后与秦某某、李某某在该酒店**号房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用其身份证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酒店登记开房,次日与秦某某共同容留之后到来的胡某某在该酒店**号房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被侦查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胡某某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开房记录证明、证据保全材料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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