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花**”),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浜**号。2010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2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2012年10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2014年11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8年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9月2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2018年10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7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并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桐乡市**街道**村**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严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四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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