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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徐某某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其间脱逃;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公寓*座****室的租住处,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10月12日凌晨,徐某某与张某某在****公寓*座****室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一年内3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黎  俊

2019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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