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湖南石门县人,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抖音”中相识,并互为微信好友。同年10月22日上午,陈某某邀请徐某甲聚餐打牌,徐某甲即表同意,并邀徐某乙一同前往,随后,徐某乙带上朋友田某某与徐某甲、陈某某一同吃午饭。其后,陈某某称其手中有毒品,可一同吸食,徐某甲等三人即表同意,徐某甲提议前往其工作的临澧县***镇***建材有限公司2楼宿舍吸毒。后四人来到***建材有限公司徐某甲的宿舍,被告人徐某甲与陈某某、徐某乙、田某某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接报案登记表、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吸毒检测样本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呈阳性反应的照片、被告人徐某甲的常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田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4、临澧县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
检察官助理:金娣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_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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