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53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天水派出所接110指令,本市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与延安路路口,发生司乘纠纷需出警处理。天水派出所民警林某某带协警汤某某出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某与驾驶浙AT5****出租车司机因损坏车挡雨板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民警与协警上前对其依法处理时,徐某某酒后失去理智,不听民警劝告,辱骂、推搡、拉扯、脚踢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期间还脱下自己穿的网球鞋,用鞋击打民警林某某脸部及身上,造成民警林某某上衣被拉扯开,左侧面部皮肤挫伤。被告人徐某某被制服后带回天水派出所内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验伤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在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林某某、胡俊、程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此 页 无 正 文)
检察官:胡俊策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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