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11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路**宿舍**号楼**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因该存在逆向违章行为,被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阜城中队查获。被告人徐某某趁交警刘某某处理其他事务时欲趁机离开,后被刘某某发现并拦下。被告人徐某某为挣脱,用上牙将刘某某右手手背剐破。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执法现场情况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宿舍**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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