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沐浴内休息,该浴城工作人员担心徐某甲醉酒出事,遂打电话报警救助,并通知120急救到场。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民警崔某某与辅警李某某至现场出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徐某甲多次辱骂、推搡民警,脚踹民警。后徐某甲被带回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聚龙湖警务工作站约束醒酒。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崔坤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曹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青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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