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7时20分许,南昌市公安局**大队民警史某某等人在南昌市高新区火炬二路与京东大道交叉口着制式警服执勤时,被告人徐某某骑行电动车行驶至该路口,史某某见徐某某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欲拦停徐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并对其行为进行口头宣传教育。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交警处罚,骑行电动车逃跑。史某某拉住徐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尾部,徐某某见状仍未停车,史某某被电动车带倒在地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徐某某继续骑行电动车逃离现场,被赶来的交警控制并扭送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骑行电动车逃避交警检查使交警被电动车带倒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燕
检察官助理 郭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医疗费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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