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6********,汉族,研究生学历,江苏**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路**号,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舟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本院。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
2020年5月8日23时50分左右,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李舟等人接报警,至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318号来鹤台广场夜色ktv检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辱骂处警人员,被害人李舟遂口头传唤被告人徐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挥拳等方式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被害人李舟,致被害人李舟两侧鼻翼、右颈部、右手拇指伸侧划伤,右前臂屈侧、右膝关节内侧擦伤。经鉴定,上述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舟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舟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东方医院门诊病历、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在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余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舟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
二、危险驾驶
2021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对其居住的扬州市邗江区**小区的物业不满,酒后先后驾驶苏K1****、苏K5****号小型轿车,从该小区地下车库行驶至小区东门、西门,并将车辆分别停放在小区东门、西门的道闸外侧,后被公安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朱某某、杨某某、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晓芹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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