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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外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街道**楼**村**楼村**号,住济宁市任城区**路**路**宿舍**单元**楼东户(租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7时45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路**路十字路口东北角,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其拒绝听从值班民警任某某按照当前创建文明城市规定对其的劝阻,继而辱骂、殴打执勤民警任某某,后又采取躺地、跪地、拍打等方式妨害公务,直至被民警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警官证等;2.证人姜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敏华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9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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