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安岳县通贤镇北大街南段奇蕾电动车店铺门前公路上阻拦驾车途经该处的许某某,民警陈某某、辅警张某某接警后到现场处警。在民警陈某某劝告并搀扶徐某某离开公路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手和挎包击打陈某某,致其面部、左耳垂下方、左手臂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人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等书证;2.陈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琼泽
检察官助理:资同根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77页,散页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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