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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蜂鸟送餐员,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街村**组01,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16D。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7时1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民警商某某、马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凯旋北路口开展道路交通整治执法。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曹杨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民警商某某见状将其拦停,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处罚,当即驾驶电动自行车加速逃逸,民警商某某为阻止其逃跑,抓住被告人徐某某的右肩膀衣服,被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拖行倒地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商某某右手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K287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8月1日17时许,其和同事在曹杨路凯旋北路口开展道路交通整治执法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曹杨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其上前拦停时被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拖行倒地受伤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8月1日17时许,其和同事商某某在曹杨路凯旋北路口开展道路交通整治执法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曹杨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商某某上前拦停时被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拖行倒地受伤的事实。

3.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妨害公务的现场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相关物品的扣押情况。

5.白玉路派出所出具的交通整治人员名单,证明民警商某某、马某某系案发当日的民警。

6.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明被鉴定人商某某右手拇指关节损伤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经查无前科。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民警执法过程中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加速逃逸时将民警拖行倒地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在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刘雪艳律师,联系电话189177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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