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农民。2020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民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同年5月9日执行拘留;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因乘坐出租车时未戴口罩与司机赵某某发生冲突并无故对其殴打,后司机赵某某报警,民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将该二人带至川口派出所了解情况。在派出所办公区内,被告人徐某某无故辱骂、撕扯在场民警,民警冶某某等人在对其进行劝解时,徐某某不但不听劝解,反而在冶某某脸部击打一拳,后被其他民警阻止。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故辱骂、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仙艳芳
检察官助理:马世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行政拘留于民和县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2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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