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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23195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吉林省伊通****县**乡**村*组。因本次妨碍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镇转盘北面**大街上,双阳区交警大队的民警王某某和协警徐甲在正常执行勤务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摩托车,王某某着装警服对徐某某进行拦截。徐某某明知是警察正常执行公务,仍然启动摩托车逃跑,将王某某拖行十余米导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等;

2.证人徐甲、韩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刘琴

2020716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原居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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