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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80年****日出生,江西鹰潭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贵溪市**办事处*********室,务工,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将电动车停在贵溪市**大酒店门口,因徐某某的电动车装有禁止安装的篷布雨伞,贵溪市交警大队民警王某某、辅警张某某等人发现后便对篷布雨伞进行拆除,期间徐某某一直谩骂交警和辅警。待篷布雨伞拆除后,徐某某又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徐某某用手抓张某某脸部,导致张某某脸部受伤,当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徐某某赔偿张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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