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翻窗户进入其前女友杨某甲在昆山市**镇**小区**栋**室的住处,其在请求恢复男女恋人关系遭到拒绝后,其在该室拿了一把寿司刀,以今天必须死一个相威胁,后杨某甲报警。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民警杨某乙带领辅警邱某某、陆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在民警以非法侵入住宅传唤被告人徐某某时,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将正在协助执法的辅警邱某某的左腿咬伤。
经法医鉴定,邱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大腿皮肤牙咬伤伴破损出血,其左侧大腿咬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单、人民警察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杨某乙、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叶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35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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