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嘉园**区**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家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25日对其做精神病鉴定,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对先前调解协议不满前往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金沙湖派出所大厅讨要说法,期间因协警吴某某正处理其他警情而情绪激动,先后用手机、充电宝砸向吴某某,妨害其执行公务。当日值班所长刘某某随即至大厅表明身份并对徐某某进行安抚,将徐某某带至小调解室商谈,在小调解室内徐某某情绪激动用脚连踹刘某某数脚,将刘某某踹倒在地,后徐某某被其他民警当场控制。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警官证、病例、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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