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91********,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新村**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景港花园酒店门口处,酒后滋事,用脚踹行人韩某某,推倒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辱骂前来处警的民警、辅警。在被依法传唤至长江派出所时,被告人徐某某又将辅警杨某某左小腿内侧咬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证明、病历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新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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