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常熟市**街道**家园**幢**室(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本市海虞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方塔东街路口处时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张某某带领警辅队员查获,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警辅队员杨某某进行违法身份登记,并因电瓶车被扣而对警辅队员采用反复拉扯、推搡等暴力方法阻碍执行职务,引起现场群众围观。
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罹患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仪录像、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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