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与舒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追打舒某某,期间被人发现并报警。2020年3月9日20时许,崇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民警前往三江镇富国村村委会处警。因现场环境复杂人员众多,民警口头传唤徐某甲等人到派出所处理。待徐某甲等人上警车后,徐某甲的女儿徐某乙及妻子阻拦警车离去,民警下车劝导期间,徐某乙跑到车旁脚踹舒某某,辅警万某某看见后,迅速将二人分开并控制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见辅警控制其女儿时,跑到辅警万某某背后用双手勒着其颈部往后拖拽,期间并在万某某脸上抓挠,至万某某面部被抓伤,所戴口罩被抓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被民警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萌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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