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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5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90********,汉族,大专文化,快递员,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村**屯。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两轮电瓶车途经本市闵行区**镇**路**路路口处时,因闯红灯被执勤民警计某某查处。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检查和处罚,试图驾车逃逸,民警计某某伸手拉住其电动车后座行李架时仍拒不配合并驾车拖带民警,致使民警计某某手指及腿部受伤。经鉴定民警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调查,到案后其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陈行公路违章闯红灯,妨害民警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受伤的情况。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填写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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