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8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4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村**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途经本区**路**路口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在上址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时,无故指责民警执法错误。后民警张某乙在执法时,被告人徐某某又无故上前拉扯并辱骂民警。民警张某乙、刘某某即对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传唤,但遭其挣扎反抗。后被告人徐某某又拉扯民警张某乙,并在被喷防暴喷雾后挥拳击打张某乙上身致伤。在等待增援警力到场时,被告人徐某某又掌掴民警张某乙面部。上述行为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民警张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民警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胸部、背部、左肘部、左前臂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执法证明、警官证,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2.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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