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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7********,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九亭镇同利路109弄26号饭店内酒后滋事,民警到场处警。期间,徐某某因踢打协警唐某某、姚某某和医护人员吴某乙,被民警带离现场,警车行驶途中其又用脚踢到驾驶座民警董某某头部。后在九亭派出所内,其又踢打派出所保安谢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谢某某等人均构不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谢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九亭镇同利路109弄26号饭店内酒后闹事,在民警董某某处警过程中,徐某某殴打民警、协警及医护人员。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九亭镇同利路109弄26号饭店内酒后闹事,九亭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的经过。

3.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1月22日22时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九亭镇同利路109弄26号饭店内酒后闹事,殴打医护人员吴某乙及协警唐某某、姚某某,22时27分许在警车内殴打民警董某某,次日3时许在派出所殴打保安谢某某。

4.《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唐某某、吴某乙等人均构不成轻微伤。

5.《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系人民警察身份,警号为05****。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并取得谅解,证人吴某甲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简要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全国人口信息表》《网上比对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检察官助理:袁璐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证据材料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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