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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某某,别名“徐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42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其男友李某某发生纠纷打电话报警,民警孟某某带领辅警侯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田某某先后赶赴绥中县****小区**期**号楼**单元门前现场进行处理,徐某某因对处理情况不满,对在场民警孟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进行人身攻击。经鉴定,孟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病志、谅解书、接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邱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绥)公(司)鉴(活检)字【2020】46、47、48号《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状况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

检察官助理:宋海晓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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