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现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路***村路段时,发现有民警设卡拦查,遂驾车强行冲关,致使现场交通协管员黄某某右踝部受伤、丁某某右手受伤,后被执勤人员当场抓获。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和丁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51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工作证复印件、抽血照片、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丁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冲卡经过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妨害公务罪部分,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于危险驾驶罪部分,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如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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